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的《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5月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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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日
常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指导原则】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督促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受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合防范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稳定事件;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消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应急救援平台运行管理,做好电梯困人故障的应急救援工作。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补贴、监督抽查经费等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住宅前期物业的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的收费标准,规范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费行为。
规划、交通、安监、教育、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三)协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落实电梯使用单位;
(四)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八条【行业协会】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电梯责任保险】推行电梯责任保险,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按规定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
第十一条【电梯生产质量要求】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二条【制造单位义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
(三)为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电梯选型、配置】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的设计,并提出电梯选型的意见。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配备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等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系统组成部分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使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的电梯。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技术资料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电梯拆除】电梯拆除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修理资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电梯所有权人】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的确定】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义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资金保障、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隐患排查与处置、应急预案管理与演练、考核与奖惩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二)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119应急救援标识牌等标志、标识并保持其完好;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后,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变更;
(四)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选择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或者征询业主代表意见。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在新维护保养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对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及时移交;
(八)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九)在用住宅电梯安装刷卡控制系统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业主管理规约中予以明确。未明确的,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电梯卡加装工作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改造许可的单位进行,经电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配备满足需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九条【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对于在用电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反馈。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委托维护保养要求】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由其使用单位委托原制造单位或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的维护保养由其制造单位或其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电梯装修要求】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原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经原制造单位确认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轿厢装修、装饰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三条【视频监控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新装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二十四条【电梯相关经费开支】电梯的更新、改造、重大修理费用包括拆除费、采购费、安装费及委托电梯检验机构的评估费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资金不足部分或者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发生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检验机构评估出具报告的,申请人可以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维修有关规定组织应急维修。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和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二十五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落实】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电梯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不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以依法催收。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电梯日常管理、保险、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等费用。电梯运行维护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日常管理、保险、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等。
第二十六条【乘客行为规范】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正确使用电梯,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
(一)不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不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不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第二十七条【电梯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报废、改造、修理等处理。
(一)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使用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电梯需要移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基本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确保电梯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报备】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本市以外地区注册登记的企业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应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并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化管理】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市有关规定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鼓励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单位义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电梯应当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不得使用无资格人员或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并告知使用单位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
(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八)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九)真实、准确的填写施工或者维护保养的相关记录或者报告,对施工或者维护保养质量以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及其与实物的一致性负责。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至少保存四年;
(十)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报告义务】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或者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电梯检验机构人员要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电梯检验机构的义务】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三十五条【检验机构授权】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资质,并取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方可在本市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事故的;
(三)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监督抽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九条【约谈制度】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严重隐患处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信息发布】积极推进电梯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我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二条【政府应急处理】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故障应急处置机制,建设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解决电梯应急处置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规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有效专业救援。
第四十三条【专项资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应急演练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管理部门应急处理】市、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预案,适时予以修订,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安监、监察、公安等机关和工会等组织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急义务】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及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处罚总则】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电梯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对违反规定拆除电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电梯使用管理不到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不按规定确定维保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安全评估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未采用信息化管理技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维保单位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对检验机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名词解释】条例中部分用语含义: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安全保护装置和主要部件是指按照《电梯型式试验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各类电梯所使用的装置和部件。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常政规〔2012〕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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