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局起草的《常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5月2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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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1日
常州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设。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集装箱、活动板房等设施进行生活化改造的属于违法建设。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为主、统筹兼顾、协作联动、长效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其作为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上述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设行为纳入诚信体系。
第八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协作联动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协作联动机制,成立由城管、公安、消防、国土、建设、交通、水利、环保、规划、园林、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单位参加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定期听取一次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实际情况;
(二)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形成会议纪要;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拆除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活动;
(五)对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进行处理;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日常事务并牵头负责查处违法建设专项考核。
第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一)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存在有违法建设的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审定,从源头上减少违法建设的空间。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批后管理措施,对违法建设查处完毕前暂缓规划核实;对于分批开发的建设项目,前期违法建设查处完毕前暂缓后期相关规划许可;
(三)不动产登记部门对经发现存在违法建设的不动产,未经查处部门依法处理前,暂缓办理首次登记手续;对已经办理首次登记手续的,在未经查处部门依法处理前,暂缓办理产权变更、转移及抵押登记手续;
(四)公安部门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存在消防隐患的,应依照消防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理;
(五)金融机构对以房屋、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当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设,经确认存在违法建设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
(六)文广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房地产权证件,没有相关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和人员履职情况实施监察。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办理行政许可、验收、备案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供违法建设信息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机构反馈。
第十一条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部门应当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免费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工商登记及不动产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信息数据等信息,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及时共享。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不动产等纸质档案的,相关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监管处置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控制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建设材料进入,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四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予以制止,对拒不停止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强制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设。
第十五条 对查处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书面移送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征询认定。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移送的征询认定函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做出包括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规划认定意见,违法建设情形复杂的,可以延期十个工作日办理并函告征询部门。
城乡规划部门认为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提供的材料不足、难以提出规划定性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交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处理。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认定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时,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其中前款(一)、(二)、(三)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实施拆除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并向社会公示。具体没收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法实施拆除的情形,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乡镇规划区违法建设,在镇辖区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在街道辖区范围内的,由查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成违法建设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违法建设依法被强制执行后,原当事人仍不听劝阻,在原址重新违法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在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协助执法函的要求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依照本办法规定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强制执行前,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逾期拒不搬出违法建设内的财物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属地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并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领取物品。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执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违法建设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配合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和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网站,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相关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为无主建筑,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没收。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且催告仍不履行的,可以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
(二)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设。
前款第二项违法建设形成障碍物,当事人又不能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和水利、交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中,公证机关、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查违机关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行政监察机关或者相关上级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权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查处相关领域内的违法行为。对于属于违法建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临时违法建设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行为处以罚款,应当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作为罚款基数。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应当以竣工结算价作为罚款基数;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设,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罚款基数;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劝阻并采取相应措施阻止建设材料进入的,或未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由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采用破坏查封现场、暴力等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于 年 月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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