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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31日
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客观地向社会提供权威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江苏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和《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的发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社会安全事件的预警信息发布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预警信息要素包括发布单位、发布时间,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统一、快速及时,手段多样、无偿传播”的原则。
第六条 预警信息的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重大)、二级(重大)、三级(较大)、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按照《常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类突发事件市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预警信息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信息,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八条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分级发布标准、流程和审批制度,做好相应类别的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审核、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预警信息的发布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分析研判。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会商,形成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二)信息制作。达到预警级别标准的突发事件,经会商研判需要向社会发布的,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分工制作预警信息:
涉及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连阴雨(雪)、龙卷风、霾、扬沙等气象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由气象部门制作;涉及水旱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水利、地震、国土、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制作;涉及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事故灾难的突发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安监、公安、交通、建设、供电、通信、消防、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负责制作;涉及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其预警信息分别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制作。
(三)审核批准。预警信息发布应实行严格的审签制。发布一级、二级预警信息应由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发布三、四级预警信息应由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发。
发布可能引起公众恐慌、影响社会稳定的预警信息,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信息发布。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审核批准的预警信息发送到常州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统一发布。
未经批准和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可能影响我市的预警信息,市相对应的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及时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及时转发并注明信息来源,并报市应急办备案存档。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十二五”应急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的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的综合协调、检查评估等组织管理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预警信息在基层的传播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组织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充分发挥基层信息员的作用,通过走街串巷、进村入户,采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等传统手段传递预警信息,确保预警信息全覆盖。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厂矿企业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息后,应通过告示、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足以周知的方式立即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气象部门负责全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要求,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加快推进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
承担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各部门和单位,应做好与当地预警信息发布平台的衔接,建立健全发布工作机制,充分利用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广电、新闻出版、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协调指导新闻媒体、网站、电信运营企业等与当地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在第一时间无偿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息。
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等电信运营企业应按照当地政府及其受委托部门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免费发送,并根据应急需求,升级、完善手机短信发送平台,提升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并建立分区发布功能,实现分区发布。
广电部门要认真做好全市预警信息广播电视传播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加快应急广播系统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村村响”、农村高音喇叭和社区预警信息传播系统等工程,努力提高预警信息的覆盖面和时效性。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要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响应机制和流程,快速、准确、权威、无偿播发或刊载预警信息。
移动电视、电子显示屏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应按照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合理布设信息发布终端,升级、改造传播手段,落实专人负责有关工作,及时接收和发送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在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四条 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预警信息的动态管理,根据事态发展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内容,并重新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负有预警信息发布职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引导公众主动自觉地从法定渠道获取预警信息,更加有效地利用预警信息,切实增强社会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延误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擅自更改、故意拖延或不配合发布、刊载和传播预警信息的;
(四)编造虚假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与传播的;
(五)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市应急办、气象局等部门对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考核,对工作成效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