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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2-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政策的科学性,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苏价费[2009]406号)和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明确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编码的通知》(苏价费[2005]358号)等文件精神,现将常州市物价局、卫生局草拟的《常州市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您可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

    通信地址:常州市物价局医药价格处(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1号楼A座8楼,邮编21302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常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信函以收到邮戳日为准)。

    联系人:杨峰云

    电话:0519—85683220

    电子邮箱:85683219@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

    

    常州市物价局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常州市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行为,促进我市特需医疗服务健康有序开展,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根据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深化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和《关于明确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编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开展特需医疗服务规定条件的各类二级以上(含二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在保障基本医疗的前提下,为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卫生服务和保健需求而开展的特殊医疗服务。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在《关于明确特需医疗服务项目编码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特需医疗收费项目范围内,根据需要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并应具备项目内涵中规定的条件。目前可以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主要有:高级专家诊疗中心、特需病房、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制、医学整形美容服务以及其它经省物价局、卫生厅核准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

    第五条高级专家诊疗中心是指医疗机构在门诊区域设立独立诊室并由专家进行诊疗的特殊诊疗服务。高级专家诊疗中心应具备单独的诊疗场所,实行包括挂号、诊治、送检和取药等全程服务。诊疗室、候诊室配备空调设施,有茶点供应。诊疗专家还须由具有正主任医师、教授以上高级职称(或国家、省学科带头人)的专家组成,实行高级专家挂牌诊治和对疑难杂症的集体会诊。高级专家门诊和疑难杂症会诊的首诊确诊率达到85%以上。高级专家诊疗中心的收费项目名称为高级专家诊疗中心专家门诊(会诊)诊查费,项目编码为11100002-a。诊疗专家不在诊疗中心进行诊疗时,不能按该项目收费。

    第六条 特需病房是指医疗机构在设置相应普通病房、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前提下,为满足部分患者住院期间的特殊需求设置的病房。特需病房要求按套间、单人间配置,除具备基本医疗配备条件外,还应设立独立的卫生间和洗浴设施,配备空调、电视、衣橱、沙发、冰箱、微波炉、电话等相关生活服务设备。每天均由副主任以上医师查房,管床医生由主治以上医生担任,配备足够的护理力量,确保患者的医疗护理和生活护理,患者的检查和治疗均由专人陪护。特需病房的收费项目名称为特需病房床位费,项目编码为110900001-h。

    特需病房床位数一般不得超过医疗机构核定总床位数的10%,确属供需矛盾突出的医疗机构,经省物价局、卫生厅审批,可增设不超过核定总床位5%的特需病床。

    第七条 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制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综合诊治或保健需求开展中医保健配方及膏药配制的特需服务。开列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方的医师必须为省级以上名老中医、名中西医结合专家称号,并享有政府津贴的专家。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制的收费项目名称为中医保健配方、膏药配制费,项目编码为48000003-a。

    第八条 医学整形美容服务是指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治场所,配备具有中高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医技人员,根据患者需求,为患者进行整形、美容等特殊医疗服务。医学整形美容服务的具体收费项目名称和编码按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展特需医疗服务项目须履行报批程序。医疗机构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前,应提出书面申请,将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名称、编码、医技人员条件、基本设施设备以及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形式和服务规范等材料报隶属关系的物价、卫生部门审批。经物价、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审批表样式见附件一)。

    第十条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备案和收费许可证管理。医疗机构经批准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可按成本加适当盈余同时兼顾市场供求情况的原则自主确定备案价格。同时需将成本测算情况和备案价格报隶属关系的物价部门备案(备案表样式见附件二)。经物价部门同意备案价格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能进行特需医疗服务收费。

    第十一条 特需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由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水电费、劳务费、折旧费、大修理费等构成,并按以下要求计入成本:

    1、低值易耗品、水电费按实际消耗摊入成本。

    2、特殊医用材料的直接消耗,多次使用的,应按使用次数分摊。

    3、劳务费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劳务费=医务人员月平均工资÷工作日÷工作小时×医务人员参加人数×诊治(疗)一人次时间

    4、折旧费包括仪器、设备折旧,该项目新建专用房屋折旧等。

    5、大修理费按折旧费的20%提取或按合同约定分摊。

    6、仪器设备每次操作时间为熟练操作人员完成一次检验、诊断或治疗所用的社会平均时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保障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按照服务内容、服务规范与价格水平相符的原则开展特需医疗服务,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的比例不能超过全部医疗服务的10%。

    第十三条 特需医疗服务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医疗机构须将特需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服务规范(规程)、投诉部门及电话等需要公示的内容公布于医疗机构和服务场所明显位置,明码标价,由患者自愿选择,不得暗示或强制患者接受服务。不得擅自立项收费。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增加服务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违背患者意愿提供特需医疗服务,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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