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提交的《常州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8月2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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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5日
常州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建设活动的审批、监督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轨道指挥部(轨道办))负责统筹、协调和督办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安监、城管、环保、园林、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保护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保护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其中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3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2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壁线外侧各100米内。
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车站(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10米内;
(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三)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侧各50米内;
第六条 轨道交通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下发。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指挥部(轨道办)提出修订,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下发。
第七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交通、市政公用、水利、绿化、环卫等基础设施外,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指挥部(轨道办)的意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必须制定施工保护方案,并书面征求轨道指挥部(轨道办)意见,经确认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不会造成影响后方可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地基加固、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钻探、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江、过河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九条 上述项目实施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安全协议要求将相关项目施工方案(含轨道交通保护措施)、监测方案等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实施。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监测方案,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开展轨道交通保护监测工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据双方签署的安全协议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同时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的要求实施应急抢险措施。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督,发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规划、建设、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作业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须将竣工图、施工总结报告、第三方监测总结报告等归档资料报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备案,备案完成后,双方解除安全协议。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须建立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作业项目的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作业单位等责任主体违反本规定,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指挥部(轨道办)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造成责任事故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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