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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10-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公安局提交的《 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11月7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万博体育APP官方网_万博体育manbetx3.0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联系人: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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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10月27日

 

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宗旨与目的)为进一步加强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个产权单元内实际居住人数10人以上或人均租住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作原则)群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疏导与治理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录入和治安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并会同派出所加强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严格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住房租赁市场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租赁行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房屋中介机构的无照经营行为和利用商业用途的出租房屋从事的无照经营行为,并依法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将居住出租房屋用于无证无照生产经营活动及利用居住出租房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

城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涉及房屋租赁矛盾纠纷的调处化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群租房屋当事人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委会职责)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做好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体责任)出租人是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出租房屋所在建筑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关于居住建筑强制性要求的,应当认定为前款“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九条(一般规定)以商品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10平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群租房屋不得改变建筑或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

第十条(消防安全要求)群租房屋不得设置在地下建筑、木结构建筑、储存易燃易爆危化品场所的建筑内。

第十一条(准用性规定)群租房屋的防火分隔、疏散走道、疏散楼梯、消防设施、逃生设施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具体规范按照江苏省公安消防总队《“群租房”消防安全整治导则》执行。

第十二条(备案制度)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群租房屋以及所在建筑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违章建(构)筑,影响消防安全;

(二)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三)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六)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设置妨碍举高消防车作业和消防车通行的绿化或障碍物;

(七)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使用明火;

(八)占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停放摩托车、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

(九)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双方义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义务)群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三)督促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监督、制止承租人影响房屋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居住人数超过100人的群租房屋,确定一名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五)在明显位置张贴出租房消防安全提示、承租人消防安全义务及疏散通道示意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产权人或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实行托管的,受委托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认真履行前款出租人的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承租人义务)群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合理安全使用租赁房屋;

(二)租赁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增加居住人数;

(四)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燃气灶等明火灶具,不使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不得挪用、损坏消防设施;

(六)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群租房屋租赁情况,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行政措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文义释明)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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