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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常州市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04-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经信委提交的《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常州市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2年4月1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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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常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供水、用水消耗,减少损失和废污水排放,制止浪费,高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统一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创建节水型载体,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节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用水定额是编制单位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市、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课程体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制止、监督和举报。
  在水资源节约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中长期需水预测,供需平衡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修改经批准的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十一条对年取用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累计达两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取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实行用水计划按季下达、按月考核制度。
  第十三条用水计划下达后,取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二)已经采取相应的节水措施;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取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加收水资源费。
  取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不含居民生活用水和行政事业、社会福利等单位办公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加价收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用水计划考核按年度或季度进行,使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年度或季度取水量以水行政主管部门抄表的数量为准。使用公共供水的,以供水企业抄表的数量为准。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年内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七条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取用水和供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本季度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本季度的用水报表。
  第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并加强对计量器具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计量器具发生损坏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自建供水设施取水单位的取水计量器具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实行取水计量远程抄表和监控。
  对年取水量小于一千立方米的自建供水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水资源费定额征收。
  第二十条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章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方案包括水源条件、水耗状况与对比分析、节水措施、节水效果,以及节水设施设计采用的节水工艺、技术特点、方案比较分析、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工业类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单位产品用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尾水利用量占排放水量的比例等必要的用水参数。
  第二十二条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工艺、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完善供水计量,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能力,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的漏损率和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经营游泳、洗浴、洗车、水上娱乐等的用水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城镇地区的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缺水地区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计量管理,建立内部用水统计分析制度,采用高效、节水型冷却方式,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
  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等先进灌溉技术,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对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农业节约用水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财政资金可以给予配套补助。
  在缺水地区,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水库、塘坝、环山截水沟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增加有效灌溉水源。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完善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扶持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和产品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三条农业灌区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定额管理,按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四条鼓励农业灌区、工业园区、社区、企业、学校、医院、饭店、部队以及其它各类用水单位,创建节水型载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载体创建的技术指导。
  第四章非传统水源利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将再生水利用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二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三十七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洗车、城市道路冲洗等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
  集中办公的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宾馆饭店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减少自来水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鼓励工业企业对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减少排放,创建零排放企业。
  第三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雨水收集处理系统,拦蓄雨洪水,用于单位内部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用水。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其中用于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设施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地区各部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浪费水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保障工作经费,健全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节约用水的业务培训,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用水单位的用水工艺、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治理或者技术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从二○年月日起施行。


  常州市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浅层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浅层地下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相对较浅、与当地大气降水或地表水体有直接补排关系的潜水和弱承压水,井深一般不得超过60米。
  第三条市、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浅层地下水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浅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浅层地下水作为应急水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取用浅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后才能取水。
  第六条浅层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开采强度不得超出当地浅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进行浅层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和允许开采量的调查评估。
  第七条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第八条建设项目申请开采浅层地下水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其中申请年取水量大于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申请年取水量小于10000立方米的,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条申请单位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应当编制节水方案,研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申请的取用水量应当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申请取用浅层地下水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专家评审意见,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三)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五)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的同意文件;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委托凿井施工单位凿井。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实施凿井,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凿井应当进行成井设计,成井管材和填料应无污染、无毒性,并具有相应的合格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事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凿井施工中的定孔、下管、回填等重要工序,凿井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井深和层位下滤网管,并事先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凿井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止水和固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浅层井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依法发放取水许可证。二十条对凿井施工中的废孔和报废的浅层井,施工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封镇。
  禁止向废井倾倒有害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取水量。未经批准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标准的计量设备,保证取水计量设备正常使用,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量。
  第二十三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带,卫生防护带的范围以水井为中心,半径不小于30米。出现水质污染、地面塌陷、地面裂缝等情况,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治,控制其发展。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要求做好浅层地下水的动态监测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位、水质变化和当地的水资源量等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取水量。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自动监测系统,建立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档案与监测数据库,及时编制浅层地下水动态监测季报和年报。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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