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环保局提交的《常州市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8月6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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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6日
常州市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加强项目在用地期限内利用状况的环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关停、搬迁及原址场地再开发利用过程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14]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域范围内,涉及场地污染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场地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下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以及“全生命周期管理,按阶段监管落实”的原则,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向环保部门备案。经认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复的,应承担土壤环境修复的责任和费用,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相关材料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涉及保密数据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管理职责)
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加强场地环境评审专家库管理,以及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从业单位管理,负责对辖区内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开展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报告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强化土壤污染日常巡查,各辖市区环保部门需向市级环保部门报告辖区内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年度审核情况。
国土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通过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储备协议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责任,并在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书面征询环保部门关于场地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规划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土壤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并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或者办理划拨类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时,书面征询环保部门关于场地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履行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的责任,提前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相关材料。
第五条(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
土地使用权人应对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开展土壤环境调查;环保部门会同国土、规划部门逐步建立区域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土地储备)
对需储备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土地储备机构协商确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落实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并在收储补偿协议中明确相关责任义务,相关费用在收储补偿款中扣除。收储补偿协议约定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与治理修复工作的,相关费用可以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对本规定出台前已储备的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未实施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应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加强污染场地的管理及监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与管控等费用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七条(土地出让、转让与出租)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土地储备机构或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需治理修复的,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并将相关材料报环保部门。对于存在污染或治理修复未达环保要求的,或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及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并确保达到环保要求的地块不得出让。
对于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转让与出租使用的,应在转让与出租合同中明确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责任。
第八条(土地续期与收回)
土地使用权人在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年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实施修复并达到环保要求。国土部门在土地续期前应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环保部门认定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办理续期。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年限到期,需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材料报送环保部门。国土部门在土地收回前应征询环保部门意见,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需治理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提出相关处置意见。
第九条(日常巡查)
环保部门应加强土壤环境日常巡查,强化工业企业环境监管,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条(专家评审)
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在报送相关部门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组织相关专家组对相关材料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专家评审意见,专家组成员从市环保部门建立的场地环境领域专家库中选出。环保部门在向规划、国土部门反馈意见前,可以再次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一条(专业单位从业要求)
从事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竣工验收的专业单位应当具体一定的从业条件,同一单位或同一法人不得在同一场地既从事调查与评估,又从事治理修复。在常州市从事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编制、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施工、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程环境监理的单位的从业条件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要求)
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境监理及验收分别按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场地环境监测技术导则》(HJ25.2)、《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HJ25.3)、《污染场地土壤修复技术导则》(HJ25.4)、《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公告[2014]78号)等执行。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工作成果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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