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文广新局提交的《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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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9日
常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的考古项目,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工程建设时,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旅游、民宗、工商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
(五)除本条(一)(二)(三)(四)项,历史文化名城内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前,规划等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因基本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团体领队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并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基本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协议,协议内容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报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捡拾、藏匿、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出土文物,以及因自然原因致使地下文物暴露,造成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在文物部门未给出处理意见前,施工单位不得继续施工。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的有关情况,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新闻媒体在进行文物事件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七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经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认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行政部门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损毁,以及珍贵出土文物流失、毁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市政府公布的《大运河(常州段)遗产保护规划》所列的所有保护河道;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子城遗址,是市政府公布的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所划定的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聚集区是指,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的相关区域。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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