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文广新局起草的《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9月11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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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1日
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和《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族语言:方言、土语等;
(二)民间文学:神话、传说、故事、歌谣、谚语、谜语等;
(三)传统美术:书法、绘画、雕塑、剪刻、工艺、建筑等;
(四)传统音乐:民歌、器乐、舞蹈音乐、戏曲音乐、曲艺音乐、宗教音乐等;
(五)传统舞蹈:生活习俗舞蹈、生产习俗舞蹈、岁时节令习俗舞蹈、人生礼仪舞蹈、宗教信仰舞蹈等;
(六)传统戏剧:曲牌体制的戏曲剧种、板腔体制的戏曲剧种、曲牌综合体制的戏曲剧种、少数民族的戏曲剧种、民间小戏剧种、傩及祭祀仪式性的戏曲剧种、傀儡戏曲剧种等;
(七)曲艺:说书、唱曲、谐谑等;
(八)传统杂技:杂技、魔术、马戏、乔装戏、滑稽等;
(九)传统医药:中医药、民族医药、民间医药等。
(十)传统手工技艺:工具和机械制作、农畜产品加工、餐饮烹饪、烧造、织染缝纫、金属工艺、编制扎制、髹漆、造纸、印刷和装帧等;
(十一)民俗:庙会、民间信仰、巫术与禁忌、人生礼俗、岁时节令、生产商贸习俗等;
(十二)民间知识:物候天象、数理知识、测量、纪事、营造、灾害等;
(十三)传统体育与竞技:赛力竞技、技巧竞赛、杂耍(艺)竞技、博弈游戏等;
(十四)文化空间:与上述类别相关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特定场所等;
(十五)被认定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化和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在规划布局、项目准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相对应的扶持措施。
第六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
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以及展示、展销基地等,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考核和评估制度,同时建立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档案。每年组织对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每二年组织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经考核和评估,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因违法犯罪而无法履行保护传承义务的,由认定其传承人资格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十一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咨询和评估制度。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和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基地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
文化主管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实施重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等事项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评估,听取专家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保护。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辖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三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实物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技艺,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和生活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因代表性传承人死亡而无法继续传承的,其遗留项目的实物、资料等,家属或家族有义务转交或提供给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与人们日常生产生活联系紧密,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项目核心技艺的真实性、流程的整体性以及文化内涵的传承性,可以通过创新设计、开发市场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特定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遗存、空间、场所及其生态环境,避免遭受毁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或者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驻历史文化街区、名镇以及名村等,因地制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和展示展销基地。科学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土壤、水源等天然原材料及资源的保护。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资源。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二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培养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实施学费减免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优惠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小学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其保护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等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其他地区具有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本市传承、传播,并与本土文化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投资、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兴办专题展示馆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著成绩者,由市、辖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辖市(区)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建(构)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衍生产品和文化服务,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衍生品融入现代生活。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方向的,在申报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关系,尊重其文化内涵,保持原有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命名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在从事传承和传播活动时,不得冠以非遗中心、各级代表性非遗项目、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开展和参加与其资格、身份、规定义务不符或者有损害、误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原真形象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因属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而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或者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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