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房管局提交的《 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8年1月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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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26日
常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省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电、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军队、宗教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辖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
市、各区(辖市)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市、各区(辖市)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房屋安全管理中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条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应当每年落实不少于二千万的房屋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各区(辖市)也应依据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落实好资金,用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白蚁防治等事项。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以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防治白蚁;
(五)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六)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二)拆改混凝土柱、剪力墙、主梁等承重构件及基础结构;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下述行为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组织验收。
(一)在墙体上开门、开洞口或扩大原有洞口,拆改墙体;
(二)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设洞口或者扩大楼面结构层洞口;
(四)其他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房屋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还需提供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装饰装修方案;
(三)涉及共用部位的,需提供共用人同意装饰装修的证明;
(四)装饰装修涉及第十一条行为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此规定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乡镇、街道办事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区(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任需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主体结构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当年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此后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四)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当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可能导致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对周边房屋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在鉴定报告中应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鉴定报告送达鉴定申请人的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区(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鉴定委托人或者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房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办白蚁预防服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签发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白蚁防治。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第三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日常维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危旧住房排查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常规大排查;遇台风、雨雪、汛期等灾害性天气,应及时组织开展应急专项排查,并落实监控措施,督促和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到现场查看,发现房屋确有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并登记建档。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时排除险情,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紧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区(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到现场查勘,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同时通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解危。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改造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区(辖市)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经申请后,市、区(辖市)可以给予救济。
第二十七条 对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
市、区(辖市)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
第二十八条 区(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管理档案,对发现的危险房屋进行登记,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等相关信息,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各区(辖市)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区(辖市)应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房屋安全责任人以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市、各区(辖市)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危险房屋内的人员;
(二)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三)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四)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采取围护隔离措施;
(五)对出现突发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拆除危险的结构件或者相关设施进行除险;
(六)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各区(辖市)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房屋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辖市)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和白蚁防治的日常监督指导、行业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
(二)起草或制定本市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区(辖市)人民政府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负责处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各项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和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危旧房屋的安全防范,负责无物业管理区域房屋装饰装修登记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情况、房屋安全隐患情况及治理情况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
(六)协助区(辖市)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和宅基地上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农林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房屋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区(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常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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