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城乡建设局提交的《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3年8月2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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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9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征收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征收部门是指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部门。
本规定所称的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下列当事人(权利人):
(一)未经登记但持有合法资料可以证明其是权利人的;
(二)房产管理机关落实相关政策确认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文书以及公证文书确认的权利人;
(四)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的实际居住人;
(五)被征收公有房屋的承租人;
(六)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终止的,其继承人或承受权利的法人、组织;
(七)与被征收房屋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
第二章 报 请
第五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补偿决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二)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和告知被征收人行使补偿选择权的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的证明材料;
(四)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或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五)被征收房屋权属资料和使用状况材料;
(六)被征收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和送达证明;
(七)产权调换房的权属证明和房屋评估报告;
(八)不少于三次与被征收人的协商记录;
(九)属于未经登记建筑应提交认定和处理意见书;
(十)其他与补偿决定有关材料。
第六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需作出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除应当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材料或其他相关说明;
(二)所有权人不明情形的相关材料;
(三)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证据保全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报请作出补偿决定:
(一)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使用状况等事实认定不清的;
(二)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或未按照已经批准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
(三)对被征收房屋或产权调换房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的结果明显不合理,或评估的程序严重违反规定的;
(四)未告知被征收人行使补偿选择权的;
(五)应提交的资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应报请的情形。
第三章 决 定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请后的二个月内,按照以下程序,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向被征收人送达报请的相关文书;
(二)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被征收人有权进行申辩;
(三)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审查;
(四)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
(五)根据需要可以调取相关证据、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
(六)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和调解。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文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七)送达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第九条 征收部门应当提交对被征收人的补偿方案合法、合理的证据。被征收人提交的有利于自身补偿的证据应当被采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作出补偿决定:
(一)有新的事实需要查证;
(二)需要以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其他部门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未结案或未有处理结果的。
(三)被征收人死亡,或法人组织终止的,需等待继承人或承受权利的法人、组织参加;
(四)报请部门需要调整补偿方案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作出补偿决定:
(一)审查中,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的;
(二)经审查,被征收的当事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三)被征收人死亡,经审查部门通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没有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表示参加;
(四)征收部门撤回报请的;
(五)征收部门提供的补偿方案因其他情形发生变更;
(六)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因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达不成补偿协议而作出的补偿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的姓名、名称、被征收房屋的状况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和理由;
(四)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五)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六)告知当事人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七)补偿决定作出日期,并加盖市或辖市(区)人民政府公章。
因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而作出的补偿决定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际居住人的情况;
(二)征收部门补偿方案的情况。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作出的补偿决定不适用货币补偿。
第十三条 补偿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依法送达。
采用公告送达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通过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告栏及市、各辖市(区)人民政府网站或媒体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后,应当在案卷内记明原因经过。
第四章 执 行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搬迁义务。催告搬迁的日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申请书,应当由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签字。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或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十七条 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前,应责成征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征收人不同意搬迁的理由;
(二)提供周转用房的应当提交周转用房权属证明;货币补偿的应提交货币补偿证明;
(三)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货币补偿款的,应当提交补偿款的提存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征收部门未按房屋补偿决定向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或者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周转用房的;
(三)其他不宜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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