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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刘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7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5-14 公开日期:2024-05-2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刘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刘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顾青,职务:政委。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7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5月6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6日23时19分,申请人自行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丽华北阳湖大桥路口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驾,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吊销五年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执法过程中存在错误: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被申请人应在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四、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事实、证据情况及处理程序。2024年1月16日23时19分许,刘某某醉酒后(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0.2mg/100ml)持有效C1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受立行政案件,经对刘某某询问,刘某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2024年1月23日,公安机关依法告知刘某某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刘某某明确承认违法行为并放弃听证权利。2024年1月3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法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罚款一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四、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关于申请人陈述应当要提供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民警执法,从现场拍摄的照片、签署的法律文书都可以证明现场至少有两名以上民警开展执法活动;关于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送达申请人,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强制措施凭证已载明,强制措施凭证由执勤民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关于没有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在告知笔录中明确载明听证告知内容并询问申请人是否听证,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万博体育APP官方网_万博体育manbetx3.0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编号C2023-017165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2.编号3204023100373883《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3.常直公(交)受案字〔2024〕92号《受案登记表》;4.常公(交)立字〔2023〕3204023100373883号《立案决定书》;5.查获经过及人员信息查询单;6.对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二份;7.呈请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报告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常公物鉴(血醇)字〔2024〕210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8.常直公(交)鉴通字〔2024〕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0.车辆及人员照片;11. 刘某某驾驶证及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2.车辆轨迹查询记录及卡口照片;13.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6日23时19分许,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以下简称“天宁交警大队”)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阳湖大桥北坡执勤过程中,对车牌号为鄂F**的非营运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即申请人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在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经测试,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89毫克每100毫升。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天宁交警大队开具编号为3204023100373883《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4年1月17日,天宁交警大队作出常直公(交)受案字〔2024〕92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自己饮酒及酒后驾驶车辆经过。2024年1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常公物鉴(血醇)字〔2024〕21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2毫克/100毫升。”2024年1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常直公(交)鉴通字〔2024〕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及含量。2024年1月23日,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重新讲述喝酒开车经过,并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不需要重新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编号C2023-017165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2.编号3204023100373883《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3.常直公(交)受案字〔2024〕92号《受案登记表》;4.常公(交)立字〔2023〕3204023100373883号《立案决定书》;5.查获经过及人员信息查询单;6.对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二份;7.呈请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报告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常公物鉴(血醇)字〔2024〕210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8.常直公(交)鉴通字〔2024〕1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9.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0.车辆及人员照片;11. 刘某某驾驶证及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2.车辆轨迹查询记录及卡口照片;13.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5.执法记录仪视频;16.听取意见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申请人血样并送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依法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鉴定意见、询问笔录、车辆轨迹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申请人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申请人血样已达到醉酒后驾车阈值范围。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壹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视频,证明有两名以上的正式警察,应在当场将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执法记录仪的视频、签署的法律文书均可以证明现场至少有两名以上民警执法。其次,编号320402310037388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该强制措施凭证由民警当场送达申请人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最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放弃听证。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8120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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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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