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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曲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14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11-11 公开日期:2024-11-2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曲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曲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曲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曲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97

法定代表人:褚亮,职务:局长

第三人蹇某某。

申请人曲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8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94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1010日依法追加蹇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24111日作出延期决定。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及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殴打他人行为不认可,请求撤销该处罚并将此行为定义为正当防卫。申请人面对五六个男人以及纹身的人的威胁恐吓,并有人再次冲上来对申请人进行恐吓,在申请人的男友已经被他们用酒瓶殴打过,满脸是血,左大小腿内有钢板的情况下,申请人特别害怕从而作出反抗。在此事件中,参与殴打的王某某和陈某未作行政拘留处罚,2024820日,办案民警明确告知陈某拘留四日为何未执行,申请人请求彻查此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监控视频截图1张;3. 申请人病历报告2张。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45222时许,田某报警称:经开区某火锅店,顾客不肯结账,对方打了店里的工作人员,不要120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处置,将双方当事人控制,并于次日受理治安案件,接收某火锅店主提供的店内监控作为证据。因打架双方伤势较重且部分案涉人员已醉酒,民警将醉酒及受伤人员交由家属送医救治、醒酒,登记现场人员,并制作旁证材料。202453日,民警依法询问申请人曲某某,并先后询问其他案涉人员,经审查,申请人曲某某对其持物品在横山桥镇某火锅店殴打第三人蹇某某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经委托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以下简称经开区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所受之伤进行鉴定,202463日,经鉴定蹇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4820日,经鉴定出案涉人员王某某、周某某伤情,在查明违法事实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7条、第91条,本案案发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452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曲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店内员工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申请人曲某某持物品将第三人蹇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蹇某某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曲某某本人询问笔录、蹇某某询问笔录及其他同案人员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20245222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案后即依法立案调查、接受某火锅店内提供的视听资料、依法询问案涉人员周某某、蹇某某、王某某、张某雯等人、对案涉相关人员所受伤情委托经开区物证鉴定室鉴定、依法告知鉴定意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第二部分第40项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理解与适用,殴打他人或者伤害他人致人轻微伤的情形并不符合情节较轻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上述违法事实后,于2024820日向申请人曲某某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并如实记录其陈述、申辩,依法进行复核后重新对其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其签字确认,适用依据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四)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本案申请人曲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某火锅店员工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曲某某持物品将蹇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蹇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结合本案起因及申请人在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曲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行政处罚决定量罚适当。(五)对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的答复1. 申请人辩解自己的行为为正当防卫。首先,正当防卫是紧急情况下法益冲突的风险分配机制,法益衡量的优越利益是正当防卫的核心。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由于正当防卫的前提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名称为监控1”文件夹中第三段视频,在202452224245秒至53秒期间,能够清晰的反映申请人曲某某持物品将蹇某某头部砸伤的过程,此时蹇某某并无违法行为,也不存在对申请人曲某某或其老公的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的不法侵害,因此申请人对自己砸伤第三人蹇某某,并致其轻微伤的行为为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2. 参与殴打的王某某陈某未作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决定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结合本案起因及违法行为人在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且违法行为人王某某陈某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影响申请人曲某某违法事实的成立,建议申请人能够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和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2. 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1681号、1682号、1683号、167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3. 开公(山)受案字20241770号《受案登记表》;4. 抓获经过;5. 对曲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6. 对张某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7. 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 对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9. 对陈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10. 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 对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 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对蹇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对张某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 对田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6. 对张某宇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7. 对季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8. 对李某、曲某某、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人身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20. 情况说明;21. 现场照片;22. 开公(山)证保决字2024156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3. 接受张某雯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24. 接受蹇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5. 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6. 接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7. 接受张某承提交的证据清单;28. 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6010810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9.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0. 开公(山)行传字202470号、71号、72号、7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1. 情况说明;32. 通知家属记录;33. 代收罚没款收据;34. 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5.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6.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听资料。

第三人蹇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5222时许,在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曲某某、周某某、陈某、王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店内员工蹇某某、张某明、张某雯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处警,民警对受伤的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等人进行人身检查,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拍摄伤势照片;对现场状况进行拍照固定,对打架过程中使用的锅、垃圾桶等物品进行登记,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某火锅店老板张某承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202453日,被申请人下属横山桥派出所进行受案调查,分别传唤了张某明、陈某、王某某、张某雯;询问了曲某某、张某明、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李某、陈某某、梁某、蹇某某、张某雯、田某、张某宇及证人季某某,形成询问笔录;对曲某某、蹇某某、李某进行人身检查,制作人身检查笔录,拍摄伤势照片。同日,被申请人接受蹇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接受王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202456日,被申请人提请对周某某、蹇某某、王某某进行伤情鉴定。202463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6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蹇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同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4717日,被申请人接受周某某提交的病历复印件等证据。2024819日,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108号、1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王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4819日、82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202452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曲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店员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在蹇某某与对方理论之时,曲某某拿起柜台上的物品连续三次砸击蹇某某头部,致蹇某某头部受伤,后经鉴定,蹇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2024820日,被申请人针对查明的事实,告知曲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曲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询问笔录,曲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属于正当防卫,没有主动殴打他人,不认可公安对其做出的处罚。同日,被申请人经过复核,再次对曲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曲某某在笔录上称“不符”。2024820,被申请人作出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曲某某拒绝签字,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2. 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791681号、1682号、1683号、167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3. 开公(山)受案字20241770号《受案登记表》;4. 抓获经过;5. 对曲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6. 对张某明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7. 对周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8. 对王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9. 对陈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三份;10. 对李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 对陈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 对梁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对蹇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 对张某雯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 对田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6. 对张某宇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7. 对季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8. 对李某、曲某某、蹇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人身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20. 情况说明;21. 现场照片;22. 开公(山)证保决字2024156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23. 接受蹇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4. 接受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5. 接受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清单;26. 接受张某承提交的证据清单;27. 常开公物鉴(法检)字202460108109号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28.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29. 开公(山)行传字202470号、71号、72号、73号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0. 情况说明;31. 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2. 行政拘留执行回执;33.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及视听资料;34. 申请人听取意见笔录及第三人听取意见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书等证据,20245222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某火锅店内,曲某某等人因结账等问题与店员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曲某某持物品将蹇某某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蹇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综上,被申请人综合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结合案件的起因、情节手段、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决定对曲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立案,依法传唤调查取证,进行人身检查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收集调取证据,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并及时将鉴定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 申请人主张不认可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应定义为正当防卫。本机关认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且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本案中,案发当日现场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申请人持物品将第三人头部砸伤的过程,此时第三人一方正在与申请人一方进行理论,第三人并未有威胁和攻击行为,并不存在对申请人或者其男友周某某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突然拿起柜台上的物品砸击第三人头部连续三下,致第三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2. 申请人主张未对参与殴打的王某某和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本机关认为,对其他人是否处罚或如何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申请人有新的其他证据,可以向公安机关提供,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山)行罚决字20241680《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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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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