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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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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供水企业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实施。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新建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九条 消火栓建设数量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一条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消火栓使用手续,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进行计量。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第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约定的机构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
(三)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做好消火栓编号、建档、统计等工作。在消火栓日常使用中,发现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修理。
第十五条 将消火栓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内容,发现消火栓损坏时,由城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线大范围计划降压停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日常维护保养和消防用水费用以及绿化、市容、环卫等通过消火栓取用水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由建筑使用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可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护维修除外。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消火栓及其管线毁损的,行为人或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或者通知供水企业,并承担相应损坏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