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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于某国不服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6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4-29 公开日期:2024-04-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于某国不服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于某国不服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于某国。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顾青,职务:政委。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30号。

申请人于某国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电话听取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在2023年12月10日20时41分,申请人自行驾驶皖A2BV8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中关村大道时遇到交警部门查车,申请人自己主动配合检查,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然后让申请人进行酒精测试。2024年1月16日做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一、对主要事实认定证据进行审查。1.对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1.2呼气酒精含量探测器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A307规定,并具备被动探测呼出气体酒精的功能。“GA307规定”是指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07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等规定,交警队是否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通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出具相应鉴定意见,请求政府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依照《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五)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其中抽血视频、送检视频尤为重要,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血样提取送检是作出处罚决定最重要的证据,在提取送检过程中容易出现调包、保存不当导致酒精含量提升等情况,从而与实际情况相悖,公安机关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被申请人需提供全程录像证明非辅警执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五条:“交通协管员可以在交通警察指导下承担以下工作:(五)接受群众求助。交通协管员不得从事其他执法行为,不得对违法行为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被申请人在整个执法过程中执勤“交警”并未表明执法身份、未出示警官证件,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是完全由一名协警完成。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协警并不具备执法资格,没有盘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等执法权。因此辅警执法,属于超越职权,被申请人任由辅警执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权利,要求提供告知视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及合理性,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故本案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违法事实及处理程序。2023年12月10日20时40分许,申请人于某国醉酒后驾驶皖A2BV83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关村泓口家园出发,21时许,申请人于某国行驶至溧阳市中关村大道路灯120号处被正在执勤的溧阳交警大队昆仑中队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4.1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当场告知其结果并询问其对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于某国未提出异议并当场在呼气酒精测试单上签名。因申请人于某国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23年12月11日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经检验,申请人于某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2024年01月12日,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于某国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权利,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申请。2024年01月1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于某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于某国。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对复议申请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一)主要事实证据方面。本案中,执勤民警使用型号WAT89EC-9(出厂编号:9080206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于某国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该检测仪器经江苏省计量科学院检定,合格有效期为2023年08月22日至2024年02月21日,故本案呼气检测结果合法、有效。且本案认定申请人于某国醉酒的主要依据是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达95.9毫克/100毫升,并非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以上有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证书编号:C2023-0154098)、编号:溧公物鉴(毒物)字〔2023〕1077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溧公(交)鉴通字〔2023〕1470号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申请人于某国签字确认的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佐证。本案中,溧公物鉴(毒物)字〔2023〕1077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是由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以上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佐证。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及辅警在现场查处等过程中均开启执法记录仪,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综上,申请人于某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主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执法主体方面。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本案中,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均穿着制式警服,规范执勤执法,该过程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申请人认为辅警执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本案中,辅警仅在民警带领下进行快速筛查,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制作送达等均由民警实施。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佐证。综上,执勤民警在查处于某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过程中,执法主体并无不当。(三)听证权利告知方面。本案中,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申请人采取书面告知方式,告知申请人于某国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上告知过程有申请人于某国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佐证。综上,被申请人在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听证权利告知义务。四、被申请人意见。我们认为,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某国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万博体育APP官方网_万博体育manbetx3.0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检定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5.鉴定委托书、溧公物鉴(毒物)字〔2023〕1077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溧公(交)鉴通字〔2023〕1470号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抓获经过;7.于某国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询问通知书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9.驾驶证、皖A2BV8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0.人员及车辆照片;11.车辆轨迹查询记录;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交通违法记录查询;13.情况说明及图片;1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呈请吊销驾驶证报告书;17.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转字〔2024〕第320400270017922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递邮寄证明;18.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20时59分许,申请人驾驶皖A2BV8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阳市中关村大道路灯120号处被正在执勤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仑中队民警及警务辅助人员拦下检查。同日21时01分许,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使用仪器号90802061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申请人体内酒精含量为94.1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12月10日,因申请人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并将申请人带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仑中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2日,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溧公物鉴(毒物)字〔2023〕1077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2023年12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送检的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2023年12月13日,溧阳市公安局分别对姚某、包某梅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2023年12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申请人进行传唤并制作讯问笔录。根据上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晚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溧阳市中关村大道路灯120号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车范围。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2024年0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出场编号为90802061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出具编号为C2023-0154098的检定证书,检定结论为合格,该检定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2月21日。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证明: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检定证书;4.血样提取登记表;5.鉴定委托书、溧公物鉴(毒物)字〔2023〕1077号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溧公(交)鉴通字〔2023〕1470号溧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抓获经过;7.于某国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8.证人询问通知书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9.驾驶证、皖A2BV83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0.人员及车辆照片;11.车辆轨迹查询记录;1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交通违法记录查询;13.情况说明及图片;1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呈请吊销驾驶证报告书;17.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转字〔2024〕第320400270017922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递邮寄证明;18.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表中明确: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每100毫升的属于醉酒后驾车。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检测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酒后驾驶皖A2BV8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溧阳市中关村大道路灯120号处被正在执勤的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昆仑中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后驾车范围。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现场告知申请人结果,并打印呼气酒精测试单、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提取申请人血样并送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同时将异议救济权利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签字确认不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对血液酒精含量的真实、准确性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调查期间,办案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对相关证人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案涉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准确性有异议。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经过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是辅警执法。根据执法记录视频显示,整个执法过程皆由民警实施。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明确载明:“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当被告知后五日内向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申请人签名捺印放弃听证。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常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4002700179226号《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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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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