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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80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5-23 公开日期:2024-05-23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经开区劳动东路16号。

负责人:俞小平,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4月25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3日8时16分,申请人驾驶面包车在延陵东路五一路口由南往北向右(东)拐弯,看到红色圆形灯就向东拐弯,遭到被申请人处罚,理由是旁边还有一个红色叉形灯,一个路口有两个红绿灯,一个可以走,一个算违章。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负责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行政处罚实施主体资格。二、违法事实及处理程序。2023年10月23日8时16分,号牌为苏D**的小型汽车在延陵东路五一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以下简称《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经对有关违法行为信息审核后,于10月26日录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交管12123”APP互联网平台,供车辆所有人查询。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至常州车辆管理所办理上述违法处理业务。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记6分。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处理成功。三、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意见。(一)案件事实方面。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收集的证据照片内容和实地查勘,违法地点道路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清晰、醒目、准确、完好。该处路口为5叉路口,路口南侧方向有5条机动车道和2条非机动车道。5个机动车道由5组信号灯控制,无单独的非机动车信号灯。该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前已于2017年9月4日在武进日报14版对设备位置进行公告(序号38)。涉案机动车沿圩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延陵路口时,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道路最右侧右转车道越过停止线后继续通行。被申请人认为,照片中车辆号牌清晰,交通信号标志清晰、明确,违法过程完整,事实清楚。(二)处理程序方面。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前往常州车管所处理该起交通违法,相关信息经其确认无误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处理程序符合规定,违法处理成功。(三)证据有效性方面。依据《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收集的内容清晰完整,无翻拍、剪辑痕迹,作为处罚的证据并无不妥。(四)法律适用方面。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记6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第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车辆违法截图;2.公安交通违法信息系统截图;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位置公告;4.现场照片;5.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3日8时16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汽车沿圩墩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延陵路口时,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由道路最右侧右转车道越过停止线后继续通行,该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10月26日,经审核无误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相关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上传至“交管12123”APP,供申请人查询。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至常州车辆管理所办理违法处理业务。被申请人在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后,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记6分。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车辆违法截图;2.公安交通违法信息系统截图;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位置公告;4.现场照片;5.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当事人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记录内容经审核无误后,录入公安交通违法信息系统,并将违法信息上传至“交管12123”APP,供申请人查询。2024年1月18日,申请人至常州车辆管理所处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2012年修正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车辆违法照片,经被申请人审核有关违法信息,系申请人驾驶苏D**小型汽车在延陵东路五一路口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路口有两个红绿灯,一个是红色圆形灯,一个是红色叉形灯。本机关认为,该处路口为五岔路口,每个岔路口有一组信号灯控制。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经过该路口时,在正对道路的交通信号灯右转方向为红灯的情况下,由右转车道越过停止线后继续通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以隔壁车道的信号灯为红色圆形灯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5172046376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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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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