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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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国家、省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根据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特定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权基准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科学分析影响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因素,充分考量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效果。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执法事项、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明确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二)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罚款幅度的,一般划分三个以上具体裁量阶次,并明确每一阶次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的,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具体情节和适用条件;
(六)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适当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
第七条 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许可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对应的具体情形,并对相关内容进行细化量化;
(二)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程序;
(三)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不予受理及不予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
(五)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六)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流程和办理时限;
(七)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八)采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办理的,明确具体情形和免于提交的证明材料;
(九)采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的,明确具体情形;
(十)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许可裁量情形。
细化量化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许可条件、环节,不得增加证明材料,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和事中事后监管具体情况,对申请人承诺、容缺情况进行核查。
第八条 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征收征用标准、法定依据、程序权限以及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进行细化量化;
(二)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
(三)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明确幅度及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可以委托实施征收征用的,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条件、权限、程序以及相关单位的责任;
(五)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情形。
因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需紧急征收征用的,应当明确紧急情况的情形和突发事件类型以及程序、权限。
第九条 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确认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申请材料和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确认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四)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确认裁量情形。
第十条 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给付条件、法定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给付数额和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给付条件和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给付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明确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四)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给付裁量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强制条件、法定依据、程序时限以及强制要求和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程序;
(二)行政强制的时限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强制裁量情形。
行政强制涉及代履行等特殊情形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明确适用条件、程序时限以及可以采取的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检查对象、法定依据、检查事项、检查频次、检查程序以及检查要求和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检查的范围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和检查事项;
(二)行政检查的频次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检查事项以及对应的检查频次;
(三)行政检查程序没有规定或者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程序;
(四)行政检查标准和要求没有规定的,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五)其他可以细化量化的行政检查裁量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应当于行政裁量权基准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审查机关对报送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审查。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结合行政执法实际,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评估。
行政裁量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评估已经不适应执法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及时进行调整,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交由的行政权力,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下级行政机关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修改。
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权裁量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裁量权基准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应当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行政奖励等其他行政行为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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