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伟,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袁某伟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4日收悉,并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4月23日、5月7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2024年5月1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4年6月18日前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履行立案查处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原夏雷村委夏雷村98号。2006年前后,申请人房屋所在地被征收。申请人认为,该征地行为严重违法:第一、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用于房地产商业开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第二、未依法进行合理的补偿。截至目前,申请人仍然没有得到全部的安置补偿,未履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征地程序严重违法。在征收土地时,相关单位没有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没有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并将预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交申请人确认。在征地报批程序前后,相关单位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异议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此次征收土地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属于违法征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其没有对违法征收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获得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复印件;2.《告知书》复印件;3.武集建1998字第140803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4.申请人房屋位置图;5.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申请人具有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二、案涉土地征收行为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定。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存在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原房屋位置,查阅了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档案(当时称土地征用)。2002年6月18日,原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武政)地呈字〔2002〕第15号)逐级上报江苏省人民政府。2002年11月19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2002年12月5日,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批准书》(常国土资地函〔2002〕31号)。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2(年)〕第071号),原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2〕第071号)。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地块经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三、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首先,申请人陈述的“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这一说法,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调查,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六种情形,可以依法实施征收。2020年之前的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其次,申请人陈述的“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得到全部的安置补偿,未履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经被申请人向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核实:2007年3月19日,申请人签字确认了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9月12日,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相关结算单、拆迁货币补偿申请表也经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安置房交付通知已发新城房产公司,协议内容早已履行,申请人原有房屋已拆除。对于申请人原房屋所在地块,2006年5月22日,常州市新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5-2006-69号);2006年5月23日、2007年10月18日、2008年5月9日,常州新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常规建5-2006-79号、常规建5-2007-153号、建字第320400200850036号)。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可以向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反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第三,申请人提出的“征收土地时,没有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没有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和确认,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听证权、异议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同样不符合事实。依据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件档案资料,用地批准后已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等相关权益。根据以上调查,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30日送达申请人,符合《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四、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就土地征收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并作出调查结论,申请人对调查结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质上仍是对土地征收行为存有异议,提起行政复议审查。申请人已自愿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且协议已履行,申请人原房屋已拆除,申请人与案涉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对土地征收行为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土地征收的调查处理行为亦不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否则申请人可以通过土地征收调查处理行为而实质取得复议主体资格,架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制度。同时案涉土地征收批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早已过法定复议期限。案涉《告知书》属信访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照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复议应予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征地行为合法,申请人所提的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武政)地呈字〔2002〕第15号)、湖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宗地图;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4.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批准书(常国土资地函〔2002〕31号);5.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2〕年第071号);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2〕第071号);7.“十四五”规划《纲要》名词解释之126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认定机制;8.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两份);9.拆迁安置结算单(两份);10.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申请表、金额结算凭证;11.安置房交付通知(存根);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5-2006-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常规建5-2006-79号、常规建5-2007-153号、建字第320400200850036号;13.关于明确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编发〔2013〕33号)、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及调整领导职数的通知(武编发〔2019〕29号);14.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请求对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雷村西队夏西村小组98号)所在地存在违法征收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2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书。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称:“你来信反映:一是征收房屋所在地块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二是未依法进行合理补偿;三是征地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我单位对你提出的问题事项十分重视,经调查,现告知如下:一、你提出的‘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经调查,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六种情形,可以依法实施征收。2020年之前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你所在房屋地块经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批准(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符合当时土地征收相关法律规定。二、你提出的‘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得到全部的安置补偿,未履行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调查,2007年3月19日你签字确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2月1日你签字确认了二份拆迁安置协议,相关结算单经你本人签字确认,且协议内容早已履行,原有房屋已拆除。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建议你向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反映。三、你提出的‘征收土地时,没有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没有对土地现状进行调查和确认,未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听证权、异议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等’。经调查,依据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报件档案资料,符合当年用地报批相关要求。用地批准后已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保障了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等相关权益。”2024年1月29日,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2年1月19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该通知同意原武进区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及征用土地方案,将武进区湖塘镇夏雷村等村36.999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连同湖塘镇夏雷村的村庄工矿用地0.5409公顷,合计集体土地37.5407公顷征为国有。
2002年9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根据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通知作出〔2002(年)〕第071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对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内容予以公告。2002年9月27日,原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作出〔2002〕第071号《常州市武进区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上述村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内容予以公告。
2006年5月22日,常州市新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常规地5-2006-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申请人原有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取得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6年5月23日、2007年10月18日、2008年5月9日,常州新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常规建5-2006-79号、常规建5-2007-153号、建字第320400200850036号),就申请人原有案涉房屋所在地块上的建设工程取得规划建设许可。
又查明:2007年3月19日,申请人签字确认了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9月12日,申请人签字确认了二份拆迁安置协议。另有二份《拆迁安置结算单》、《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申请表》也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而《安置房交付通知》已由常州市武进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送新城房产公司。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邮寄凭证、申请人房屋位置图;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武政)地呈字〔2002〕第15号)、湖塘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宗地图;3.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2年度第1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2〕570号);4.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批准书(常国土资地函〔2002〕31号);5.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2〕年第071号);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2〕第071号);7.“十四五”规划《纲要》名词解释之126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认定机制;8.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两份);9.拆迁安置结算单(两份);10.常州市武进区征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申请表、金额结算凭证;11.安置房交付通知(存根);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规地5-2006-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常规建5-2006-79号、常规建5-2007-153号、建字第320400200850036号;13.关于明确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编发〔2013〕33号)、关于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更名及调整领导职数的通知(武编发〔2019〕29号);14.告知书及送达凭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认为:一、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并非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用于房地产商业开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必须以公共利益需要才能进行征收土地的前提条件;二、未依法进行合理的补偿;三、征地程序严重违法,没有进行征收土地预公告等程序。从申请人第二项请求来看,关于申请人原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已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拆迁安置协议所承载,申请人应就拆迁安置协议本身依法寻求权利救济。从申请人第一、三项请求来看,申请人认为案涉征地涉嫌违法,实质是对征地行为不服,申请人原有房屋所在地块早在2002年经省政府批准已征收为国有,距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立案查处申请已超过20年时间。申请人试图通过案涉《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对行政复议受理期限之外的行政行为再次取得行政复议资格有违行政复议立法本意,本机关不予支持。而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案涉《告知书》本质上是对申请人《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的解释和说明,该告知书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增加申请人义务或者减损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立案查处违法征收土地行为申请书》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书》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申请人袁某伟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袁某伟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万博体育APP官方网_万博体育manbetx3.0
2024年5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