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0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要公开的是2002年和2005年的征用地块的批文和补偿,但被申请人公开的是2013年的,不是申请人所需要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现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延期答复,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本人所确认地块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批文”,天宁分局工作人员检索了常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比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块确认图后发现与申请人所确认地块相关的建设用地报批名称有两项,分别为“常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常州市2013年度第4批次建设用地”。天宁分局工作人员以常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检索出的项目名称为关键词,查阅纸质档案,仅检索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四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天宁分局工作人员遂赴市局检索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系统,以“常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关键词,仅检索到“关于常州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251号),未检索到2010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所涉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将检索到的信息提供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2010年第3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所涉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将2010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所涉其他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提供给申请人参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地块确认图;2.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3.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供的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4.查询检索截图及检索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2日,申请人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现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本人所确认地块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批文”,并在地块确认图中划方框签字确认地块。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24年1月9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24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向你提供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4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3〕第70号)、关于常州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251号),复印件附后。其中,2010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所涉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告知。现提供该批次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批次其他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予以参考,复印件附后。”该告知书于2024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地块确认图;2.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3.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供的相关材料、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4.查询检索截图及检索情况说明;5.当事人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4年1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检索常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与申请人提供的地块确认图进行比对,发现与申请人所确认地块相关的建设用地报批名称有两项,分别为“常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以及“常州市2013年度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被申请人以上述两个项目名称为关键词查阅纸质档案,仅检索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4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02号)”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3〕第70号)”。随后,被申请人在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档案管理系统以“常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常州市2010年度第3批次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仅检索到“关于常州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251号)”,未检索到该项目涉及申请人确认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申请人遂将检索到的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4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3〕10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3〕第70号)、关于常州市2010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251号)提供给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经检索后告知申请人2010年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所涉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综上,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要公开的是2002年和2005年征用地块的批文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需要被申请人公开的2013年的相关信息,因此不服被申请人的答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地块确认图上使用黑框清晰画出案涉地块范围,并标注本人姓名及申请时间。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块确认图,通过常州市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进行检索比对,明确与申请人所确认地块相关的建设用地报批名称为“常州市2010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以及“常州市2013年度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并向申请人提供检索到的信息,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54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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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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