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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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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8日
常州市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质资料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依法接收、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接收、验收汇交地质资料的具体工作,按照规定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转交应向省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三)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四)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五)承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事宜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具备乙级档案馆标准的硬件设施,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并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其他地质工作产生的下列地质资料向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汇交: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资料;
(二)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
其他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汇交,汇交人也可以向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汇交,由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九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承担由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非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以书面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各出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汇交人已向市有关部门提交的工程建设资料中,包含地质资料且符合汇交要求的,汇交人不再重复汇交,相关部门应当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不符合汇交要求的,汇交人应当另行汇交。
第十三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汇交地质资料。
汇交人通过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转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60日向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完成汇交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对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五条 汇交人通过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向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转交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应当及时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审验合格后3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转交省地质资料馆藏机构。
第十六条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地质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地质报告;
(二)地质资料准确、齐全、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备案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七条 对汇交的地质资料,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地质资料的保存、鉴定、统计、编辑研究、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地质资料的保护,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复制地质资料的,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第二十二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且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资料馆藏职能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
常州市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岩土工程勘察资料
建设工程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包括附图、附表、附件)以及电子文件。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
(二)重要能源、工业基地、港口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
三、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四、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产生产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闭坑地质报告。
五、长江沿岸带地质资料
长江沿岸地形地貌调查报告,地质调查报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四)地下水人工开采补给量、地下水水位、地下水水质等地质环境监测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
(五)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六)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七、地震地质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报告,地震地质考察报告,地震地质研究报告,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八、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及省和市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调查等地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