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存。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伟。
申请人朱某存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2024年3月21日,本机关依法追加王某伟为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2024年3月29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至2024年5月4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4月9日于新景公园内,申请人发现自己哥哥被别人殴打后上去拉架,而对方又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对方用剪刀把申请人脖子与手臂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此申请人对此处罚不服。原本申请人是去拉架,而对方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不得已反手回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9日15时许,新桥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新景运动公园内有人打架。民警经处警至现场,经初步调查系当日15时许,张某苹、王某伟与朱某存、朱某秋因卖气球抢生意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新桥派出所于2023年4月10日受案。同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伟、朱某存、朱某秋的伤势提交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5月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23年6月5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朱某存所受伤势为轻微伤;2023年6月2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王某伟所受伤势为轻微伤;2023年12月22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朱某秋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现查明:2023年4月9日15时许,王某伟、张某苹与朱某秋、朱某存因卖气球抢生意一事发生口角,朱某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伟进行殴打。2023年4月9日,张某苹报警后,四人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朱某存后在医院治疗完毕后主动至新桥派出所,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朱某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涉案双方当事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公安机关先后实施了受案、询问、鉴定等程序,并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收集案件证据。三、法律适用及处罚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朱某存因琐事与王某伟发生纠纷,朱某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伟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伟受轻微伤的后果。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朱某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合理适当。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主张。1.依法撤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2023年4月9日15时许,王某伟、张某苹与朱某秋、朱某存因卖气球抢生意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朱某秋、朱某存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伟进行殴打。根据本案证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的视频,朱某秋、朱某存二对一徒手殴打王某伟,王某伟被殴打过程中无法或不能反抗,王某伟所受伤势已达轻微伤,朱某存的殴打行为显然不是其主张中声称的正当防卫。综上所述,朱某存殴打他人,造成王某伟受轻微伤的后果,新北分局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朱某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2.控告王某伟对朱某存实施殴打。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本案中,根据现场证人证言情况,结合本案证人提供的现场拍摄的视频,朱某存系在王某伟与朱某秋发生肢体冲突后,上前帮架,与朱某秋一起对王某伟实施徒手殴打的行为,其控告王某伟对其实施殴打一事未有证据能够证实。五、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万博体育APP官方网_万博体育manbetx3.0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桥)受案字〔2023〕3105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4436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新公(桥)不罚决字〔2023〕115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朱某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7.朱某存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8.张某苹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9.王某伟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10.对张某苹、王某伟的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11.孙某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12.唐某剑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13.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4.伤势照片;15.王某伟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缴费清单、会诊单等;16.对朱某存、朱某秋、王某伟的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和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份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7.《情况说明》三份;18.通案记录一份;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20.光盘两张。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9日15时许,被申请人下属新桥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至常州市新北区新景运动公园处警,发现张某苹、王某伟一方与朱某存、朱某秋一方因卖气球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民警现场拍摄照片后将双方送至医院并对该案受案登记,被申请人制作《扣押笔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材料对涉案剪刀予以证据保全。同日19时许,被申请人对张某苹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情况说明》记载:查询案发现场后未发现有监控录像。同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主动投案的朱某秋、朱某存及王某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某秋、朱某存分别在笔录中陈述:希望调解处理及让对方支付医药费,如果对方拒绝再去做伤情鉴定,依法处理。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孙某兰进行调查后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其提交的视频证据。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唐某剑进行调查后制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其提交的视频证据。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批准新桥派出所制作的《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批准对王某伟、朱某存、朱某秋所受伤势进行鉴定。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传唤王某伟、张某苹后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6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01号《鉴定书》,鉴定朱某存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6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00号《鉴定书》,鉴定王某伟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9月27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新公(桥)不罚决字〔2023〕115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直接送达张某苹、朱某存、朱某秋。2023年12月22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602号《鉴定书》,鉴定朱某秋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三份《鉴定书》分别依法送达王某伟、朱某存、朱某秋、张某苹等人。2023年12月20,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记录寻访证人的情况。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下属新桥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王某伟行政案件终止调查,并对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根据本案《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查明:2023年4月9日15时许,朱某存、朱某秋与王某伟、张某苹于常州市新景运动公园内因卖气球发生纠纷后,朱某存、朱某秋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二对一对王某伟进行追逐殴打,王某伟被殴打过程中无法或不能反抗,后朱某存、朱某秋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宣读告知内容并予以记录。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向其宣读以上内容并予以记录。
另查明: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记录:在朱某秋伤势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朱某秋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王某伟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其殴打朱某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涉案双方当事人;2024年2月6日,朱某秋不服被申请人对王某伟的处罚决定,向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案件监督,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遂通知被申请人送卷审核,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时,朱某秋被故意伤害一案案卷仍在新北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核中。
又查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9日、2023年7月7日、2023年11月30日三次将朱某秋伤势送请鉴定,鉴定单位认为其伤势应经过康复训练恢复功能后再行鉴定而未予接收。2023年12月18日,在朱某秋一再坚持下,鉴定单位接收了朱某秋的鉴定材料并于2023年12月22日对其伤势作出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桥)受案字〔2023〕3105号《受案登记表》;2.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4436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新公(桥)不罚决字〔2023〕115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执;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呈请终止调查报告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发破案经过;6.朱某秋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7.朱某存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8.张某苹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两份、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9.王某伟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10.对张某苹、王某伟的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11.孙某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12.唐某剑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复制件制作说明;13.呈请扣押(扣留)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4.伤势照片;15.王某伟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缴费清单、会诊单等;16.对朱某存、朱某秋、王某伟的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和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三份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17.《情况说明》三份;18.通案记录一份;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20.光盘两张;21.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本案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2023年4月9日15时许,朱某存、朱某秋与王某伟、张某苹于常州市新景运动公园内因卖气球发生纠纷后,朱某存、朱某秋以拳打脚踢的方式二对一对王某伟进行追逐殴打,王某伟被殴打过程中无法或不能反抗;事发后,朱某秋、朱某存主动投案,向公安局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2023年6月20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伟所受伤势为轻微伤。因查询案发现场后未发现有监控录像,被申请人根据本案《询问笔录》、案发视频等在案证据,认定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并主动投案,并未认可申请人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处罚裁量上看,申请人殴打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而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投案情节,以及平日卖气球谋生的情况,减轻对申请人的罚款,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民警于2023年4月9日接报处警并于当日受案登记。经调查询问、进行传唤、接受相关证据材料并由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相关当事人伤势鉴定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被申请人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八十三、九十、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对王某伟不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依据错误。王某伟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理范围,申请人如需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可通过其他途径向有权部门另行提出。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委托鉴定申请人伤势的时间违反《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以下简称《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伤害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本机关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申请人在案发第二天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希望和对方(王某伟)调解处理及支付医药费,如果对方拒绝再去做伤情鉴定,依法处理。因此,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意见先行调解并在此后及时对相关当事人委托伤势鉴定,是在尊重申请人意见的前提下作出,符合本案的实际办理情况。从法医鉴定条件看,《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中记录被申请人对朱某秋伤势多次送检并先后收到鉴定单位:“治疗终结复查再行鉴定”、“伤愈六个月再行鉴定”、“找骨科专家治疗”等意见,可以看到朱某秋伤势不存在案发后立即进行伤势鉴定的客观条件,也没有在伤害发生后立即行进鉴定的紧迫性,而是需要根据伤势恢复情况再做伤势鉴定。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桥)行罚决字〔2023〕4434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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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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