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令)将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 ),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瑚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
二、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废气挑污费、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计征。
对于排污者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放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排污者,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三、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并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排污费。核算办法应向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二OO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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