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公安局 常州市卫生局 常公局〔2006〕115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局、分局,有关支队、市局机关处室,各辖市(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单位: 现将《常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公安局 常州市卫生局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医患纠纷 预防处置 规定 通知 (共印100份) 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卫生厅。 增发:市区各派出所。 常州市公安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日印发 承办人:黄宏范 核稿:韩 军 审稿:黄跃进 常州市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医疗机构内部的治安秩序,保障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照卫生部、公安部有关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机构是指经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医疗机构负责发生在本单位医患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市(辖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履行指导、监督职责,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组织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保证医疗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互通情况,共同维护医疗机构内部治安秩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各级公安行政机关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的职责 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改善服务态度,保障医疗服务质量与安全。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防处置医患纠纷工作的指导、协助、监督。对发生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的,要妥善做好调处工作。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分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科室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其职责是负责处理本院发生的医患纠纷,制定处置医患纠纷的工作预案,负责收集提供医患纠纷的相关材料及患者的有关病历资料,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并按照规定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接待场所、容易引发事端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录像(录音)装置。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要积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并逐步建立医疗损害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章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障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依法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管辖地的公安机关接到因医患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报警时,应当及时出警,进行劝阻疏导,控制局面,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和医患双方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书写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堵塞交通等行为,现场民警应协同医疗卫生部门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依法予以取缔;对打砸和围堵医疗机构,占据办公室及诊疗场所,限制或变相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教育无效的依法强行带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参与制造事端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处置程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设置处置医患纠纷的专门接待场所,向患者及家属提供有关法律、规章、投诉程序等规定。 第十八条 处置医患纠纷应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进行,患者一方参与医患纠纷处理人数较多时,医疗机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引导患者推选3至4名代表,与医疗机构协商解决医患纠纷。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医疗机构和患者可依法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医疗从业人员对在医疗活动中发现可能引发的或已经发生的医患纠纷,应按本单位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规定的程序立即报告。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争议,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应当认真了解医疗活动的有关情况,耐心听取患者反映的意见、要求和投诉,宣传解释医疗过程的有关操作规程,及时解决患者及其亲属提出的合理要求,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一条 造成患者死亡,对死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必须经过尸检查明死因。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死者直系亲属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尸检申请书,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指定的医学解剖机构进行。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患方按照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规定时间内及时、公正做好鉴定结论,保证医患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纠纷处置过程中可能引发治安事件的,医疗机构医患纠纷处置小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重大纠纷应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地点存放和及时处理死亡患者的尸体,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医疗机构暂无太平间的,可将尸体移放至殡葬机构存放,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尸体不按规定停放在医疗机构指定场所,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现场民警应协助、配合医疗机构将尸体强行移至殡仪馆。拒不火化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医患纠纷中发生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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